Article 23
In force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培训服务和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其中,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金融服务经营者对于利率、费用、收益以及风险等重大信息,应当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进行标识、予以说明,并以适当方式确认消费者已接收完整信息。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