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6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配置相应处理设施或者管理操作人员,或者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三)未按照规定或者技术标准、规范处理生活垃圾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或者粉尘的;
(五)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未检测评价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或者环保指标,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情况或者检测评价结果的;
(六)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每日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或者处理方式的;
(七)发现运送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不重新分拣接收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5,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