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4, 2022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4, 2022
- Articles
- 34 articles
(2014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5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污染物排放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Chapter 2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确定的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指通过向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将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排放的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在规定限度内的污染控制方式。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落实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年度计划、控制措施,并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Chapter 3排污许可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城镇、工业园区废水、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
(三)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三)防治污染设施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按照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六)按照规定安装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排污单位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
Chapter 4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一)优化产业结构、布局,合理利用资源,发展循环经济;
(二)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污染、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
(三)加大投入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中水回用、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
(四)支持减少污染物排放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五)推广风能、太阳能、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六)推行集中供热和余热利用;
(七)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八)加大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力度,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一)研究、开发新生产工艺、技术,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施;
(二)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
(三)采用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
(四)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监测设备的正常使用。
(一)将未经过防治污染设施处理的污染物直接排放;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防治污染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排放污染物;
(三)非紧急情况下将污染物从防治污染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
(四)防治污染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时,不及时排除故障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或者损坏防治污染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排放污染物;
(六)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七)通过其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Chapter 5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排污单位的商业秘密。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