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3
In force县级以上河长、湖长应当组织巡查下列事项:
(一)水资源保护,重点是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是否得到落实;
(二)河湖岸线管理保护,重点是是否存在侵占河道、围垦湖泊、侵占河湖和湿地,非法采砂、非法养殖、非法捕捞,违法占用水域、违法建设、违反规定占用河湖岸线,破坏河湖岸线生态功能的问题;
(三)水污染防治,重点是排查入河湖污染源,工矿企业生产、城镇生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船舶港口作业、农业生产等是否非法排污,污染水体;
(四)水环境治理,重点是是否按照水功能区确定的各类水体的水质保护目标对水环境进行治理;
(五)水生态修复,重点是是否在规划的基础上实施退田还湖、退田还湿、退渔还湖、恢复河湖水系的自然连通,是否进行水生生物资源养护、保护水生生物多样性,是否开展水土流失防治、维护河湖生态环境;
(六)执法监管,重点是是否建立健全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建立河湖日常监管巡查制度,实行河湖动态监管,落实执法监管责任主体、人员、设备和经费以及打击涉河湖违法行为,治理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运输、侵占岸线等活动的情况。
县级以上湖长除了应当组织巡查前款事项外,还应当组织巡查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控制湖泊的开发利用行为,实施湖泊水域空间管控。
Local Regulations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