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电梯安全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7, 2022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2
- Articles
- 51 articles
(2022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
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排查电梯使用安全隐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助处理因电梯使用安全所发生的矛盾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的质量监督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会同消防等部门对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电梯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电信运营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财政、教育、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电梯安全管理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增强学生、幼儿的安全意识,培养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电梯的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专业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Chapter 2生产经营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电梯选型配置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选型和配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审查通过。
鼓励居民住宅的在用电梯设置视频监控设施,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鼓励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运用远程监测装置,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工程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的,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四)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无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齐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Chapter 3使用管理
(一)新安装电梯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移附有电梯的建筑物使用权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由共有权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运营或者管理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指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一)在电梯轿厢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等,并在消防电梯首层张贴醒目标志;
(二)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视频信息至少保存三十日;
(三)向电信运营企业申请通信网络信号覆盖,为通信网络建设提供便利条件,配合电信运营企业装设通信设施;
(四)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并配合做好安全工作;
(五)保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
(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处理,需要停止使用的,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等;
(七)接到乘客被困电梯轿厢报告后,五分钟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
(八)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配合电梯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
(九)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家具电器等物品时,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的,采用防火、环保材料,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装修后的电梯经制造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安全性能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十一)电梯轿厢、井道、机房加装设施设备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并通知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现场指导;
(十二)电梯轿厢内设置视频、图片、文字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遮挡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等;
(十三)自行购买的电梯零部件,其质量和安全性能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过街通道等用于公共服务的电梯正常开通运行。
(一)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二)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三)拆除、破坏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投诉电话号码和紧急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等危险物品乘坐电梯;
(六)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七)运送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学龄前儿童等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人乘坐电梯,应当有能够确保其乘梯安全的成年人陪护。
乘用的电梯发生故障时,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一)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日常运行费用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
(二)电梯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按照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日常运行及重大修理、改造、更新所需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可以组织筹集资金,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经电梯所有权人共同决定,利用居民住宅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等收入可以优先用于电梯修理、改造、更新。
电梯所有权人有权监督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等履行电梯安全义务,可以查阅电梯相关费用收支情况,以及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Chapter 4维护保养
(一)及时公示电梯的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周期以及维护保养质量目标等信息;
(二)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三)在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上传至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平台;
(四)无法消除电梯故障、事故隐患的,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并联系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技术指导;
(五)实施维护保养工作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做好自身安全防护;
(六)合理设置维保站点,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接到电梯困人故障通知后,主城区抵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主城区以外区域一般不超过六十分钟,并采取应急措施实施现场救援;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电梯的;
(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三)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
(四)使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电梯的;
(五)违法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修理、改造的;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Chapter 5检验检测
电梯的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测情况告知书在电梯轿厢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对于检测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并将整改情况进行公示。
(一)电梯使用超过十五年的;
(二)受到火灾、水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的。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果,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改造、修理、报废。
Chapter 6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提供技术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的相关单位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处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和居民住宅新安装的电梯,未设置视频监控设施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和居民住宅新安装的电梯,未按照规定配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的;
(三)电梯制造单位对新安装的乘客电梯未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监测装置的。
(一)未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或者视频信息保存日期未满三十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接到乘客被困电梯轿厢报告后,未按照规定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自行购买的电梯零部件,其质量和安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平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实施维护保养工作时现场作业人员少于两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省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或者本省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跨市(州)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未在业务所在地设置固定办公场所的,或者未配备与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仪器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五)省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或者本省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跨市(州)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未书面告知业务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