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地方金融组织已经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除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外,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还可以采取下列风险处置措施:
(一)责令暂停增设分支机构;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三)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风险处置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风险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后,可以恢复正常经营。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无法消除或者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依法注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