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并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未执行财会人员保管现金规定的;
(二)未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或者白条收款、无据收款的;
(三)未按照制度规定批准开支的;
(四)违反有价证券核算、保管规定的;
(五)对无法收回的欠款擅自进行账务处理的;
(六)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未建立会计账目的;
(八)对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未进行抵制的;
(九)妨碍、阻挠监事会履行职责的。
Local Regulations ·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8,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