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的;

(四)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Local Regulations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