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比赛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随意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对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吠,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三)定期消毒,不得污染环境;

(四)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禁止在住宅小区、居民楼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前款中的犬只经营活动。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

Local Regulations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