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报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港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应急联动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完善相关应急预案,提升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