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