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及以下的部分,应当按照不少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且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不少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

(二)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具备采光、通风、供水、排水、供电、供热、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和独立通道,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三)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四)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人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建设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且不得转让和抵押。

Local Regulations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