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1, 2022
- In force from
- May 31, 2022
- Articles
- 28 articles
(2016年7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本规定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应当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承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农业农村、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的责任,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公益宣传。
自然保护地外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入海河口、珊瑚礁集中分布区、海草床集中分布区、海岸带自然岸线、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风景名胜区、其他湿地等经评估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或者潜在重要生态价值的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红线的具体范围、坐标、管控要求和保护管理情况等相关信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地理界标、宣传牌和警示标志。
(一)因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的;
(二)因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调整的;
(三)因省级国土空间规划评估结果调整的;
(四)其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调整的。
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下列人为活动:
(一)零星的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和耕地规模前提下,修缮生产生活设施,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放牧、捕捞、养殖;
(二)因国家重大能源资源安全需要开展的战略性能源资源勘查,公益性自然资源调查和地质勘查;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监测和执法活动,灾害防治和应急抢险活动;
(四)经依法批准进行的非破坏性科学研究观测、标本采集;
(五)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适度的参观旅游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
(七)确需建设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以及防洪、供水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
(八)重要生态修复工程;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开展的其他活动。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目录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和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时,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目录的项目,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对于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目录以外,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开展的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一)对已建成或者在建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出机制,引导项目进行改造或者产业转型升级,逐步调整为与生态环境不相抵触的适宜用途;
(二)对尚未开工的项目,应当调整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项目,并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和用地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不得以非本部门管理职责为由不受理举报。
(一)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目录的项目予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
(二)未对生态保护红线内违法建设依法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的行为,不按照规定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导致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