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精神障碍患者为甲类、乙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患者的,应当由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收治,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协助提供精神障碍诊疗服务。

精神障碍患者患有其他躯体疾病的,应当根据疾病的主要诊断和急危重程度,由治疗主要疾病的医疗机构收治,治疗次要疾病的医疗机构配合。必要时,卫生健康部门可以协调转诊。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