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9
In force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一)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骗取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二)进行欺骗性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等销售诱导活动,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以虚假的商业广告、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四)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五)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六)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商标、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八)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九)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十)销售商品数量不足,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十一)对修理的物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偷换加工、修理的物品或者原材料、零配件,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的;
(十二)擅自更改食品、营养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其他有时限商品有效期和保质期的;
(十三)利用邮购、电视、电话销售或者网上销售等方式骗取货款的;
(十四)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经营者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向消费者赔偿;属于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Local Regulations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