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In force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对农村地区闲置、荒芜的耕地,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加强管理,采取以下措施:

(一)因外出务工、缺乏劳动力等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采取生产互助、代耕代种、集中流转、托管服务等形式复耕;

(二)因耕作条件差而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加强农田、水利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为耕种提供基础条件;

(三)对具备高标准农田建设条件的闲置、荒芜耕地,将其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改善和提升闲置、荒芜耕地生产能力;

(四)对因建设项目实施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督促施工方或者项目业主及时做好耕地复耕相关工作,对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五)流转土地被闲置、荒芜连续二年以上的,承包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和收回土地;

(六)对因其他原因造成闲置、荒芜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复耕。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出台闲置、荒芜耕地复耕扶持政策,统筹用好相关资金支持闲置、荒芜耕地恢复生产。加大对闲置、荒芜耕地集中整治力度,探索建立闲置、荒芜耕地复耕激励机制,对利用闲置、荒芜耕地发展粮食生产的经营者在农业相关项目资金安排上给予倾斜支持。

Local Regulations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