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In force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用户档案;

(二)实行实名制销售和配送经营;

(三)开展配送业务的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四)配送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标识,并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五)配送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

(六)在配送服务时期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的安全条件进行检查维护,且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七)瓶装液化石油气在充装、配送、使用等环节的信息,能够通过电子标签进行识别和追溯;

(八)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九)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液化石油气;

(十)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十一)钢瓶之间不得倒灌液化石油气;

(十二)不得使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不得将移动式压力容器内的气体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或者将气瓶内的气体直接对其他气瓶进行倒装。

Local Regulations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