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民营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31, 2022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2
- Articles
- 20 articles
(2022年3月31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本规定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和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以外依法设立的企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权益保护、促进发展工作,每年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保障民营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在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方面的职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科技创新、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金融、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营企业权益保护各项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市场秩序,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市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组成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务履约守诺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探索建立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规定对政务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民营企业统计监测机制,加强对民营企业发展运行趋势的分析研判,定期发布本市民营经济发展报告,为民营经济发展与保护提供决策支持。
本市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与工作协作,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有效实施。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土地供应;
(三)资金扶持;
(四)分配能耗指标;
(五)制定、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七)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八)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一)限制投标人、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设置或变相设置与企业性质挂钩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等;
(三)设置或变相设置明显超过项目需求的业绩门槛;
(四)设定的资格、技术、商业技术、注册地限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五)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或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强制要求民营企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应按照审计计划安排,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审计单位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对重点企业、信用等级高的企业或者涉及多部门联合检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联合检查涉及企业清单和年度联合检查计划。在联合检查中,对法定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结果,所有联合检查的执法部门应当直接采用,不得重复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对已经接受联合检查的企业,除有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线索、重点领域治理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相关部门年内一般不再单独进行同类型的检查。联合检查事项涉及镇街综合执法职能的,应当联合镇街统一实施。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应当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及时进行信用修复。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园区内设立公共政策法律服务中心,建立健全民营企业法律服务机制,为民营企业提供权益保护、政策咨询、合规经营等公益性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召开民营企业代表座谈会,听取民营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专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时效、群众满意度等综合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进行通报。
司法机关可以采用案例宣传等形式,引导民营企业规范企业内部治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