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87

In force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相关安全生产数据的;

(二)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情况的;

(三)开展可能对安全生产造成影响的作业未组织安全评估的;

(四)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未对疏散通道、消防设施、充电桩、电梯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进行定期巡查的;

(五)未执行临时性安全管控措施的。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