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

(一)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导致案件调查处理无法进行的;

(二)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需要劳动者配合,劳动者无法联系或者拒绝配合的;

(三)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期限自恢复调查处理之日起继续计算。

Local Regulations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2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