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渔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