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Amended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草原防火工作。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市草原防火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火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野外用火。

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扑救,并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