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

In force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做好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的有关保护工作。

Local Regulations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3,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