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0, 2021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2
- Articles
- 42 articles
(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1年10月29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加大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保障力度。
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殡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诚信经营,规范殡葬服务流程,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文明健康发展。
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协同管理工作,通过市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建立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禁止买卖人口死亡信息。
Chapter 2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编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优先考虑生态安葬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农村公益性公墓和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对经营性公墓建设进行总量控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墓碑高度。
鼓励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平卧化或者不立碑。
禁止利用墓(格)位进行炒买炒卖或者变相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禁止违反规定转让、出租墓(格)位。
禁止在国家、省规定的禁止建造坟墓的区域建造坟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
鼓励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迁入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态安葬。
Chapter 3遗体、骨灰处理
遗体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出本市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遗体外运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
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运送遗体的殡葬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喷涂专用标识,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防止疫病传播、污染环境。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逝者遗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仪馆接运遗体事项的监督管理和工作考核。
正常死亡的逝者遗体,由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逝者遗体和不能确认身份的逝者遗体,由公安等司法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逝者继承人为其丧事承办人。没有继承人的,逝者的遗赠抚养人、愿意承办丧事的其他亲属、生前的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最后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丧事承办人或者遗体移交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的,殡仪馆经书面告知三十日或者公告六十日后,可以凭死亡证明,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非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公安等司法机关没有书面通知殡仪馆保留遗体,或者其通知的遗体保留期限已经届满,丧事承办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或者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的,殡仪馆可以在书面告知公安等司法机关后,按前款规定火化遗体。
不能确认身份的逝者遗体,殡仪馆可以凭死亡证明、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散埋乱葬。
骨灰在殡仪馆存放无人认领或者未办理寄存手续超过两年的,由殡仪馆公告后按照生态安葬方式安葬,并保存相关档案资料。
对采取树葬、花葬、草坪葬以及骨灰撒散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进行生态安葬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奖励,根据需要可以为实行生态安葬的逝者建立统一的纪念设施。
Chapter 4丧事活动与殡葬服务管理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开展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道路(含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小区、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机关办公等公共区域停放遗体、搭设灵棚、高音播放吹奏哀乐、燃放鞭炮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引导公民就近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者乡镇集中治丧场所办理丧事活动。
提倡和推广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经典诵读等方式缅怀故人。
倡导社区公祭、集体共祭、网络祭奠等文明追思活动。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棺木、龙头杠具等土葬用品。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收受财物。
发展和改革、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公众号等政务服务平台设立专门的板块,及时发布、更新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殡葬服务收费标准信息,方便民众进行查询。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登记证书、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监督部门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并自觉接受发展和改革、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或者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禁止区域建造坟墓;
(二)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建造活人坟墓;
(三)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重建、扩建为大型坟墓;
(四)遗体土葬;
(五)将骨灰装棺土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