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人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但确需调整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物业管理实际需要,依法征求业主意见后,可以重新调整物业管理区域并公告。

Local Regulations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