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8
In force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依法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泄露和非法使用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个人信息的;
(六)拒不服从应急指挥机构调度的。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