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8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的;

(三)调(承)运应施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

(五)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和经营之前未向所在地森防检疫机构备案的,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前未申请产地检疫的;

(六)擅自开拆产品包装,调换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

(七)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

(八)从美国白蛾疫区调运带土坨的苗木、树木的。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限期除害处理、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