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Repealed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发布户外广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属于不正当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责任者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Local Regulations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6,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