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In force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设备或者在供水设施设备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Local Regulations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