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