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 2021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2
- Articles
- 26 articles
(2016年1月14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Chapter 2预防和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采取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日常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一)确保机动车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
(二)不得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
(三)不得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四)不得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五)向在用柴油车污染控制装置添加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的,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与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共享,并向社会公布。
Chapter 3使用、检验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于符合免检条件的车辆,若在免检期限内存在排放超标记录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采取措施实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配套设置于同一地点。
(一)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二)不得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三)不得使用替代车辆受检、篡改车辆和检验数据、擅自终止检验、擅自改动检验和监管系统的硬件或者软件;
(四)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五)建立排放检验档案,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七)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具备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能力,配备相应的维修治理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保证维修治理设备的正常运行;
(二)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
(三)不得提供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维修服务;
(四)与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相关信息,记录并备份排放达标维修情况;
(五)建立完整的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并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Chapter 4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一)对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放定期检测,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排放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行政机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