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3

In force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或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四)未按照规定对气瓶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