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预防与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2, 2021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2
- Articles
- 30 articles
(2021年11月22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市、区(县)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开展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建设,协调预防化解各类纠纷,履行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考核评估等职责,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防控平台,组织开展对相关纠纷诉求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依法处理、限期办理和跟踪落实工作,为预防化解纠纷提供联动保障。
Chapter 2纠纷预防
市、区(县)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组织实施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者公共事业项目的,应当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房屋或者其他财产实行征收、征用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有关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开展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对排查和报送的纠纷,符合预警条件的,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区(县)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
培育发展社会组织,发挥各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办事、依章程办事,切实维护本单位职工和相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防止违法违规违背章程办事引发纠纷。
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保、残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关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信息互通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完善转介与跟踪、危机干预、帮扶救助等心理健康服务机制。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开展校内外心理辅导等项目。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建立心理工作室,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心理辅导、情绪疏解、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疏导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扩大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覆盖面,开展特殊群体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优抚保障服务,完善失业人员的再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发展慈善事业,发挥慈善组织在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等方面的作用。
发挥法官、检察官、行政复议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法学专家等法治工作队伍的作用,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推进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范、团体章程等建设,发挥其在协调利益、引导行为、预防化解纠纷等方面的作用。
Chapter 3纠纷化解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依法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行政机关或者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依法确认其效力。
行政机关对资源开发、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等方面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并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
调解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与纠纷有一定关联的组织或者个人协助调解,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心理专家或者其他相关专业人员以及社区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参与调解。
经调解组织同意,当事人可以委托相关专业人员或者中立第三方进行审计、鉴定或者提供咨询、评估。审计、鉴定结果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供调解参考。
在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过程中,可以先行调解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调解的,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或者决定。
Chapter 4保障措施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按照规定委托社会力量提供预防化解纠纷服务,所需服务纳入本级本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探索设立纠纷预防化解相关基金,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纠纷预防化解提供捐赠、资助。
人民法院应当在劳动争议、医疗卫生、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土地承包、生态环境以及其他纠纷多发领域,建立统一的纠纷化解服务平台。纠纷涉及的单位应当向该纠纷化解服务平台派驻调解人员,协同开展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并纳入纠纷涉及的单位平安建设考核内容。
区(县)人大常委会、镇人大主席团以及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大代表依托人大代表联络站听取公众意见,反映公众诉求,促进基层纠纷的预防与化解。
支持高等院校或者职业技术学校开设预防化解纠纷培训课程,培养专业化、职业化的纠纷预防化解人才。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培训机构,成立调解工作志愿者队伍,为预防化解纠纷提供人才储备。
市、区(县)应当将预防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开展对相关各单位预防化解纠纷工作的年度考核。对未建立预防化解纠纷责任制的单位,应当在年度考核中予以扣分或者作出负面评价;对开展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应当在年度考核中予以加分或者给予表彰奖励。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预防化解纠纷工作责任制,未明确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构和责任人员的;
(二)未完善、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听证、法律顾问制度,未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法定程序;未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三)未完善、落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行政机关负责人现场接听制度、信访接待日制度和投诉举报制度的;
(四)未按照要求对重大决策进行社会风险评估或者进行纠纷排查、预警的;
(五)负有纠纷化解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纠纷化解申请的;
(六)未依照职责和程序及时预防化解纠纷的;
(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或者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二)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四)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一)扰乱工作秩序,威胁、侮辱、殴打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和相关人员的;
(二)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
当事人存在前款规定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