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25, 2021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1
- Articles
- 42 articles
(1997年5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Chapter 2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制定、组织实施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设立实行总量调控;
(三)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负责对音像制品的鉴定;
(六)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音像事业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Chapter 3申请与审批
(一)有适应业务需要并具备规定资格的工作人员;
(二)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三)有必要的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其中音像制品放映单位还应当有必要的场务、票务管理制度;
(四)有必需的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场所。
(一)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报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上级出版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的,应当报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报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批。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审批。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音像制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Chapter 4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有国家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或者批发单位购买。
(一)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时声明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音像制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举办音像制品展销活动的,不必另行申请。
对依法查处的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由市出版主管部门统一销毁。
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的检查人员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名称或者版号的;
(三)未经批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复制单位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的;
(五)未经批准进口音像制品的;
(六)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七)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八)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未经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九)经营本条例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的。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从事出版、复制经营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其中,吊销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必须经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