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6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污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直接将其埋入地下;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Local Regulations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