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

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生效当日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三十的首期款,余额应当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执行。

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Local Regulations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30,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