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20, 2021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20,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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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8月25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动员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活动。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林业、卫生健康、教育、文化旅游广电、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Chapter 2城市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合同或者规定的时间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工(场)地周边应当按本市城市容貌规定设置实体围挡;
(二)施工周期在一年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工(场)地的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四)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等产生扬尘污染的,应当采取拦挡、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降尘措施;
(五)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六)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绿化及时进行修复;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当遵守前款第三项至七项的管理规定。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企业承运。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
(三)按照核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业主单位自建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景观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活动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具体管理工作。
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古树名木。
从事喷漆、车辆修理和清洗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在城区的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等设备时,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经批准夜间作业的,必须公告附近居民,并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禁止机动车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或者机关为主的区域鸣喇叭;禁止机动车在市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规定的时间鸣喇叭。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
鼓励非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一)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宠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Chapter 3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
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执法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信息,并可依法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涉嫌违法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发布经营信息、联系业务号码的,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配合处理;
(二)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但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暂扣车辆行为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违法行为处理结束后应当予以放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分支机构应当协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相关证据。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将查处、移送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保证和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社会公众对其执法人员的检举、控告,并反馈处理结果。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应当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或者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解释或者专业意见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违反规定执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义务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一)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公共设施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措施防尘、降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安装车载定位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扣车辆至指定场所;承运车辆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的,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按核准的运输线路或者时间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干扰居民生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作业,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或者机关为主的区域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机动车在市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规定的时间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或者违反餐厨垃圾管理其他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未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蔬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遵守宠物管理的相关规定,或者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Chapter 5附则
本市市区以外具备实施条件的区域,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