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下列形式提供普惠托育服务:

(一)企业等市场主体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形式提供托育服务;

(二)社区提供婴幼儿活动场所和托育服务;

(三)有条件的幼儿园提供二至三周岁幼儿托育服务;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

(五)家政企业提供育儿服务;

(六)其他形式的托育服务。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