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信用产品;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采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或者超出法定、约定范围公开、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四)篡改、虚构、窃取和非法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