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

(二)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利用岩层孔隙、裂隙、废弃矿坑等贮存化工原料及产品、放射性物质、农药、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Local Regulations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