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In force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履行河湖治理管护职责情况的督查。

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河长制工作督查制度,按照总河长部署,对下级河长制组织体系、河湖治理管护以及河长、河长制工作机构履职等情况进行督查,对督查发现的问题应当书面通报。

被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情况。

Local Regulations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