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4, 2021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24, 2021
- Articles
- 30 articles
(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对吸烟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教育、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烟草专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开展宣传培训,组织监督检查。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
(四)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吸烟区的划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二)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实施全面禁烟。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卫生健康部门投诉举报。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卫生健康部门投诉举报。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监督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戒烟服务等活动。
教师不得在中小学生面前吸烟。
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一百米内设置销售网点;
(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
(三)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四)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冠名赞助活动。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乱扔烟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二)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三)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一百米内设置销售网点。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通过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通过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