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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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4, 2021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24,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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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公共电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市和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派出机构、市交通执法机构(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道路运输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交通发展规划,定期公布道路运输行业发展指导意见。
Chapter 2道路运输服务
Section 1一般规定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符合本市交通发展规划和绿色环保标准要求。
(一)按照许可的范围或者事项从事经营活动,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并执行服务标准和规程、收费管理、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
(四)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确保车辆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限值;
(五)运营中携带车辆营运证件、驾驶员资格证件以及其他规定的证件;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明码标价,合理收取费用;
(七)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道路运输专用发票,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借和转让专用发票;
(八)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九)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持有外省市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本市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等专项培训,并办理本市驾驶员信息卡;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专业营运活动。
Section 2客运
(一)保持车辆性能良好,服务设施齐全,不得擅自改装车辆;
(二)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三)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或者转由他人运送;
(四)在车辆指定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悬挂标志牌,放置服务监督卡片并张贴票价表;
(五)按照规定执行本市的班线客运统一售票制度,不得擅自在客运场站外组织客源;
(六)班线客运在许可的线路、场站内,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班次和时间运营,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七)包车客运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不得承运包车合同之外的旅客,不得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八)跨省市客运的运营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但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的除外。
班线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之日前七日在班线线路各站发布公告。
享受公交政策的郊区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电汽车的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经许可机关同意,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停靠点等方式运营。
Section 3货运
本市优先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集装箱甩挂运输等专业化货运,整合货运、货运代理和货运场站等运输资源向现代物流业发展。
本市应当公布在城市中心区内从事昼运的货运经营者的条件和货运车辆的车型、外观、安全、环保等标准;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符合要求的货运经营者,并建立淘汰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具有符合要求的密闭装置的车辆运输散装、流体货物;使用专用车辆运输集装箱、冷藏保鲜货物和危险货物。
新、改、扩建大型商业设施时,应当同步配建商品装卸、储存等配套设施。大型商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在立项时,应当依法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未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或经评价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立项或核准,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商品装卸、储存等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
Section 4相关业务
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交通发展规划编制道路运输场站专项规划。道路运输场站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列入规划的道路运输场站的建设,应当在土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客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明显位置公示客运场站内运营的客运线路及其运输班次、经停站点、到发时间、票价和投诉举报电话;货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明显位置公示货运场站内运营的运输服务经营者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和投诉举报电话。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一)道路运输货运代理经营者,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为委托人提供代理服务;受理的业务交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
(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进行检测;
(三)从事道路运输信息服务的,向服务对象提供及时、准确的货物运输信息;
(四)从事道路运输仓储理货的,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妥善保管;
(五)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夜间搬运装卸的,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对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影响;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的,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进行作业;
(六)从事道路运输客票代售的,公平售票,不得擅自提价,不得倒卖车票。
(一)在维修接待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相关服务制度、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价格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将维修项目及其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等服务信息录入本市道路运输信息系统,并保证信息及时、真实、有效;
(三)按照公示的标准收取修理费,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并将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交付托修方;
(四)对机动车进行大修和二级维护的,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建立维修档案;
(五)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维修车辆;
(六)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按照技术标准进行进厂、过程和竣工检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时,向托修方出具由出厂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七)使用的机动车维修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并建立设备维护保养制度;
(八)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对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无偿返修;返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从返修的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更换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的,其无偿返修责任不受质量保证期的限制。
机动车维修质量相关制度,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Chapter 3道路运输安全
(一)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并对措施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建立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三)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制定并执行防范和应急措施,对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安全责任人员;
(四)建立运营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未经安全检查或者经安全检查不符合消防、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等要求的车辆不得运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半年演练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做好记录。
预案演练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参与预案演练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适当的补偿。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安装并使用远程定位监控系统,并保证与本市道路运输信息共享平台的实时连通;
(二)运营里程在四百公里以上的,配备两名或者两名以上驾驶员;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四个小时;
(四)运营中保持车内通道的畅通,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随车运输行李的平稳和固定。
(一)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经法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安装并使用远程定位监控系统,并保证与本市道路运输信息共享平台的实时连通;
(三)按照公安机关依法批准的时间、路线、区域运输危险货物;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危险货物在存储、运输、装卸过程中丢失、泄漏、燃烧、爆炸、辐射;
(五)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评价结果。
危险货物托运人和发货人在交付危险货物前,应当查验、登记运输经营者、车辆和人员的资格证件。
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名录及其可以承运的危险货物种类等信息。
候车大厅的安全出口、安全标志、标识的设置以及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客运场站应当设置覆盖场站所有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汉语普通话和英语两种语言播放。
Chapter 4监督检查
市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交通检查站应当对过往的道路运输车辆实施监督检查。
因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确需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检查中涉及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的信息和资料,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申诉或者举报。
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诉或者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且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对暂扣的车辆和机具设备采取措施依法处理。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
(六)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八)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一)客运车辆在运营中未保持车内通道的畅通,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随车运输行李的平稳和固定的;
(二)客运、货运车辆未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件的;
(三)专业人员在运营中未携带专业资格证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未在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之日前七日在运输沿线各站发布公告的;
(二)外省市货运经营者驻京从事货物运输,未向经营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道路运输货运代理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四)未对专业人员进行岗前和在职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安排培训不合格的专业人员上岗的。
(一)强迫旅客乘车、甩客或者转由他人运送的;
(二)班线客运经营者违反统一售票制度擅自在站外组织客源的;
(三)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许可的线路、场站或者核准的经营范围、班次和时间运营的;
(四)班线客运经营者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的;
(五)班线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承运包车合同之外的旅客的;
(七)跨省市客运的运营线路一端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一)客运、货运场站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
(二)客运场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制定客流高峰期间的备班运力储备计划和加班运营计划的;
(三)客运场站经营者安排的加班车辆的技术等级不符合运营班线要求的。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配件采购、检验、使用和公示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或者将结算清单交付托修方的;
(三)使用的机动车维修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
(一)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二)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