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
In force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人工监测数据的;
(四)侵占、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五)篡改、伪造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Local Regulations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6,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