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整体转让;

(二)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减少物业服务内容、超标准收费、收取额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

(三)将物业服务费用、汽车停放费、公共水电费等捆绑收费;

(四)挪用或者擅自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五)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六)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公共电信设施占用场地使用费,以及利用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性活动的收益等列入公共收益;

(七)将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他人承担的用水、用电、用气等费用列入业主公摊费用;

(八)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拆除、损坏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设施设备;

(九)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

(十)擅自利用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占用业主共有停车位;

(十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办理查验设施设备、移交资料财物、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十二)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十三)指定业主购买特定商品或者服务,指定装修物料搬运队伍;

(十四)发现业主实施违法建设或者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

(十五)限制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实施网络接入或者改造;

(十六)无正当理由拒绝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经营企业员工开展安全检查、抢修、维修等活动;

(十七)其他损害业主权益,影响住宅小区环境等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