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6, 2021
- In force from
- August 6, 2021
- Articles
- 39 articles
(1999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1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订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公安部门负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铁路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Chapter 2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给周围单位和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应当在居民住宅销售场所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影响评价文件。
Chapter 3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Chapter 4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达标排放施工噪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阶段对上述申报登记内容进行核实。
因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持有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
进行午间、夜间施工作业,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Chapter 5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紧急公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夜间执行紧急公务应尽量避免警报器长鸣。
火车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禁止使用汽笛。
Chapter 6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一)商业经营场所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或者采用扩音喇叭及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二)非特种车辆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或车载喇叭;
(三)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播放音乐、唱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四)饲养动物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行为。
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引导机动车辆使用者正确使用地下车库,避免噪声、振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
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学校、幼儿园进行体育、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设备,应当合理控制音量,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居住区、广场、公园等区域,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限制作业区域、时间从事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午间、夜间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Chapter 8附则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