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8
In force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不得公开使用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申请和批准地名命名,应当与地名规划已经确定的名称保持一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规划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因国土空间规划管理需要先行命名的,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已建尚未命名或者需要更名的道路、桥梁、隧道,可以由管理单位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管理单位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相关单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地铁车站名称,由地铁经营单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批准;
(七)公共场所、专业设施名称,按照管理权限,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同级民政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八)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在地名命名、更名工作中,应当成立专家委员会,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听证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道路销名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Local Regulations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