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或者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的;

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的;

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权益的。

Local Regulations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