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0, 2021
- In force from
- July 30, 2021
- Articles
- 56 articles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检验服务,是指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确定所给定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等的性能、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监督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受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委托,所实施的为特定行政管理事项服务的检验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气象等部门(以下统称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Chapter 2计量认证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明确的检验服务项目;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五)有检验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
(六)有与检验服务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计量认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评审合格的,应当在评审报告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评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直接向其提出申请。
检验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从专家库中产生。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应当保持独立、客观和公正,不得参与对与其所在单位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检验机构的评审;评审期间,不得与所评审的检验机构发生任何业务关系。
Chapter 3检验服务
检验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作出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的强制性规定。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出具检验报告,应当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并标注计量认证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检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Chapter 4监督检验
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确认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开,并应当自受理检验机构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与否的决定。
抽样人员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受委托检验机构的抽样人员还应当出示委托抽样任务书。
抽样人员不得参与所抽样品的检验活动,但因现场抽检确需参与的除外。
抽样单位应当自行承担样品的运送责任。
被检验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检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七日内申请复检。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被检验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Chapter 5监督检查
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调查处理权限的投诉、举报,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投诉、举报直接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投诉、举报。
(一)对检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检验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检验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就其新增检验服务项目申请计量认证,或者未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越检验服务项目范围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整改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或者检验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具检验报告未经授权签字人签署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检验报告,或者更改后未作出相应的标识、说明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将检验服务转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检验服务档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或者泄露在检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社会推荐或者参与推荐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抽样人员人数不符合规定,未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委托抽样任务书,或者参与所抽样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抽样技术方法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超过检验合理需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一)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不予计量认证合格,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予以计量认证合格的;
(二)对依法应当吊销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不予吊销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不予监督检验确认,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予以监督检验确认的;
(四)对依法应当吊销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确认证书而不予吊销的;
(五)委托未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
(六)未依法履行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