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8

In force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收储、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的;

(二)未定期对地方储备粮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粮食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

(三)未建立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的;

(四)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的;

(五)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21